李某、丁某某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案,离婚没有钱赔偿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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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某某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案 离婚没有钱赔偿的解决方式

2020年12月29日  上海静安区离婚纠纷律师   http://www.szgdlh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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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没有钱赔偿的解决方式

  以前我国对于离婚是一种比较排斥的状态的,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在人们对待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开放。人们对于婚姻也越来越没有安全感,那么离婚没有钱赔偿的解决方式有哪些呢接下来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一、离婚没有钱赔偿的解决方式

  只要法院判处了一定的应该交付的钱款,虽然暂时义务人没有能力支付,仍然可以请求法院给予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待义务人有能力时恢复执行。权利人应请求给予执行。


  二、法院判决离婚后还要办理离婚手续吗

  人民法院判决步骤:准备好强制执行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判决书原件、判决文书生效证明到法院的立案庭去进行执行案件立案。立案受理之后,强制执行申请就算是完成了。


  材料准备:


  1、强制执行申请书,请参考网上的相应模板。


  2、原告身份证明:同起诉的时候提交的原告身份材料;具体个人的话,就是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户口本复印件。


  3、判决书原件。


  4、生效证明:找审理该案的法官或者书记员去开具,证明该案判决已经正式生效。


  司法依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离婚的方式分为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离婚需要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以及抚养费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好。以上内容就是为你整理的关于离婚没有钱赔偿的解决方式的相关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



李某、丁某某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案



  [案情]


  申请人:李某,男41岁,中国籍。


  申请人:丁某某,女44岁,中国籍。


  申请人李某与丁某某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5年2月生一女孩李某某。1980年11月,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之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丁某某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春,丁某某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手续不全,大阪府地方法院未受理。1990年12月,丁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于1991年2月27日调解解除李某、丁某某的婚姻关系;丁某某在中国、日本国的财产归丁所有;李某给付丁某某生活费200万日元;李某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所有;女儿李某某由丁某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双方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事后,丁某某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孤府地方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某某。因此,李某、丁某某分别向我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审查与裁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对李某、丁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于199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某、丁某某离婚的1990年第273号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的案件。


  以及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通过的中,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的问题,但是,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中,理应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协议。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方式,其调解协议就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另外,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通常都应当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法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的;裁决;,包括调解书。因此,对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应理解为包括调解协议这种形式。


  对当事人依照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在国家主权原则下,认真行使司法审查权,依照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效力。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符合这个精神的。


  本案中有一个应注意的问题,日本国法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中,不但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内容,还包括财产分割和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及子女抚养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书中除婚姻关系以外的各项内容,是不在承认范围之内的。就是说,申请承认的范围,仅应限定在婚姻关系上。本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是这个意义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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